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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1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6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8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495-49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6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49 頁
要旨:
小規模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時,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該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既為所得稅法第 七十九條第六項所明定,是稽徵機關據以決定所得額之核算方法,自亦非 納稅義務人所得爭執,原告既依法不得提出異議,自不得申請復查或以申 請復查以外之方法請求減徵。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