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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1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6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7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481-48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15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4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81 頁
要旨:
查五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貨物稅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前段雖規定用作製造另一應課貨物稅貨物之原料者免徵貨物稅,但依 同條第二項規定,此項免稅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 定,關於各項貨物稅之稽徵、登記、查驗規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 核定之。此種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訂立之辦法及規則,應與法律有同一之效 力。關於免稅之辦法或規則未經訂定施行前,修正之現行貨物稅條例關於 免稅之規定,事實上無從實施。貨物稅稽徵規則至五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始 經行政院核定公佈施行,其一百六十二條至一百六十八條對於用作製造另 一課稅貨物之原料貨物之免稅辦法及程序,始有詳細之規定。在現行貨物 稅條例施行後至貨物稅稽徵規則施行之一段期間,約有一年二個月,其用 作製造另一應課貨物稅之貨物汽水之原料糖所已繳之貨物稅,財政部為應 臺灣省汽水果汁飲料工業同業公會請求,特於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 五四)台財稅發第一八八四號令准飲料品工廠可申請退還在此一年兩個月 內無法辦理免稅手續所採用原料糖之貨物稅,惟應憑原完稅照退稅,如僅 憑進貨憑證及產品出廠完稅照存根聯核退,則不予照准。此種對於未能辦 理免稅手續之原料糖貨物稅准予退還之辦法,仍屬上開貨物稅條例授權訂 定之範圍。被告官署依據該項命令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非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6 月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