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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1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2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3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4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7 頁
要旨: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先從成本 中減除殘價,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而採用平均法預留殘價者,應以等於 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此在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甚明。關於折舊額之計算及殘價之預計,曾經財政部五 三﹑五﹑二七台財稅發第○三七九六號令頒計算公式,以為計算折舊及預 留殘價之標準,此項計算公式,核與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完全符合 ,自難謂非適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