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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6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64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30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6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86 頁
要旨:
凡於訴訟程序作為證據方法使用之文書,依其意旨 (即內容) 可為證據者 ,方得謂之證書,如就某類文書臆測其中或有可為證據者,而未必定可作 為證據,自不得謂為書證,而請求調查。本件原告請求調取考選部所存考 選委員會三十七年六、七、八月份發給臺灣區醫師暫准執業之批示,無非 欲比較核對,覓求其中或有一部分與原告所持批示相同,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係聲請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所執書證之情形。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