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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2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3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70-7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5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5 頁
要旨:
被告官署依照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四六、七、八財一字第七○一一八號命令 規定,對原告四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所為之重核,其性質仍屬應納 稅額之調查核定,應無排斥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所定復查程序之餘地。訴 願決定所引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四六、十二、七財一字第四二六六三號令所 示,謂在財政廳令重核前申請復查既經駁回者,如對於重核結果仍有不服 時,應自重核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一節。姑不問該項令示 ,難免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相牴觸。且核其本意,當亦係指重核 前申請復查而經實體上復查決定駁回者而言。本件原告於重核前申請復查 ,係經被告官署以程序上之理由拒絕其復查之申請,並未就實體上為復查 決定,自尤不能以此而剝奪其對重核決定申請復查之法定權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