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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6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7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91-9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7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56 頁
要旨:
經營私運貨物者,或購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除對行為人處以罰金外,並得沒收該項 私運貨物。是凡屬私運貨物,縱經轉售,自亦得沒收。而貨物之是否由於 私運進口,則應以有無海關稅單,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完稅進口者 為準。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