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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判字第 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4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5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351-35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42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5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51 頁
要旨:
受命調查之人員,對於沒收有價值之物品,當場予以毀棄或變價,在行政 上是否妥善,係屬另一問題。原告與購買酒缸之人既在證明書上以指印代 簽名,其初對於數量並無爭執,自難容其事後任便翻異。且查該項證明書 ,除經查緝人員具名蓋章外,並經在場之村長及警察派出所之警員蓋章見 證,尤難謂其記載為非真實。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件為事實認定問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