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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5 年判字第 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10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3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40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6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23 頁
要旨: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須特別顯著,為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系爭之註冊商標「參茸賜保命」,其構成商標主要部分之「參茸」與 「賜保命」,均屬習知習見之普通藥品名稱,以之聯合為一種成藥名稱, 而引為商標圖樣,究難認為特別顯著。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