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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1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1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2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三)第 357-36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6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08 頁
要旨: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 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其申請前均未使用或孰先使用無 從證明時,得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 規定之適用,當以二人以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均無同法第二條各款之情 形,為其前提。如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則根本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 冊;自不問其使用或申請之先後,否則仍得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撤銷審定 或評定註冊無效,徒滋紛擾,自非立法之本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