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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1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9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0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460-46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1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84 頁
要旨:
原告攜帶進口之綠玉戒指等物,縱令其原料確屬臺灣省花蓮縣產品,輸出 至香港,但既據原告陳明係其經營之公司向香港僑南公司買進該項原料後 ,交原告經營之公司香港加工廠製成該項戒指等物,自即應認為香港之產 品,不得仍認為臺灣出產之原物,原告將之由香港輸入臺灣,不能謂非由 國外輸入貨物,按其數量及價值,顯屬商銷貨物。原告以之作隨身行李輸 入,已有未合。且其行李報單上僅填舊冰箱一隻又衣箱兩件,並未將五隻 提箱所裝之上開綠玉戒指等製品列入報單,其未將此項應稅之大宗進口商 銷貨物報關驗稅,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以其於臨檢時未隱匿 逃避而可解免其責任。此與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所示,係屬旅 客行李未在報單上逐一填明之情形,本質上有其差異,不容原告援以為免 罰之主張。又該項綠玉戒指等物,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七四二號乙 項之貨物,原為禁止進口類。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於五十四年七月 九日議決改為管制進口類,自同年月十日起實行,原告於該會該項決議實 行後將管制進口之貨物作為行李混帶進口,尤難謂其無矇混私運進口之企 圖。被告官署將該項貨物處分沒收,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之規定,尚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