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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1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第 308-3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76 頁
要旨:
凡因保衛國家安全而在軍事上所為一切設施,皆屬國防設備之範圍,軍用 衛生器材庫,係供軍用衛生裝備儲存及補給之場所,乃國家維持軍事力量 而對軍品儲存所必需之設置,論其性質,應認為與國防有關之設備。本件 土地,經陸軍總司令部選定為衛材庫遷建用地,以適應三軍衛材運補作業 ,呈請國防部轉內政部呈由被告官署 (行政院) 核准徵收,按之土地法第 二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顯無不合。又被告官署以據內政部原呈准國防部 函稱,興建該衛材庫,係軍援工程,為配合美援使用之時限,請求依法特 准先行使用,因而特准需用土地人不待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 即進入被徵收土地實施工作,按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亦非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