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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1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0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2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383-38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6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05 頁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如有不服,固應於營業稅法第 十五條所定之五日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 ,第該營業人雖未於此項限期內以書面申請復查,而已在限期內先照稅額 繳納三分之二稅款,其後又已於相當期間內提出書面申請,則其程序之欠 缺業經補正,應視為與自始未欠缺同,對其復查之申請,不能仍認為不合 法定程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