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裁字第 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9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2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7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583-58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2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70 頁
要旨:
訴願有一定之程序,不服縣市政府之處分者,應向該管省政府提起訴願。 如不服其決定,方得向中央主管部管部會提起再訴願。本件原告因不服台 北市政府繳銷其土地代書人之證書,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為 於法不合,乃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係不合法定程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