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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1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10 頁
所得稅法令彙編(87年版)第 37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1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239-24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3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4 頁
要旨:
按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凡遭受不 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是凡遭受 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而未受有保險賠償者,自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應為該 條法文反面之當然解釋。關於證明此項損失之方法,法律並無規定,臺灣 省政府財政廳五一、八、一○、財一字第二五八一二號命令指示,如已向 縣市政府報備有案而能提示確實證明文據,亦得准予列為當期費用或損失 。此項指示,當屬關於此項損失之舉證方法之一種例示。本件原告提出之 彰化縣政府簡復表之記載,既足證明原告有向該管縣政府申報並經轉向省 建設廳彙報調查資料之事實,參以訴願卷附建設廳致財政廳之復箋,尤足 見彰化縣政府所彙報資料,關於原告損失額,己有其確定數字,自可認為 已符合財政廳該項命令所例示之舉證方法。何況被告官署對於原告受災一 節,亦所是認,自不能對於其列報之此項損失,全部予以否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