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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1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2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3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三)第 333-33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9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28 頁
要旨:
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 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在三公畝以內者,其地價稅按其申報數額 千分之十徵收之。又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 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 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稅率應為地價稅額千分之七,查其所引規定,係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 正前之舊法,其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應予免稅,則又係抹煞 且同條但書之規定,均無可採。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