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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裁字第 1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7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3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49、116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39、111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55、702 頁
要旨:
查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 故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 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良以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人之違章建築,其目的 在於收回土地,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 ,要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