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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1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1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2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224-22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4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1 頁
要旨:
按國內廠商與外國廠商技術合作,皆在提高產品品質,減低製造成本,其 所給付之報償金,性質應屬於製造費用之範圍。雖依原告與外適合約規定 ,此項報償金係按產品銷售額計算。惟此項費用,既非為銷售而支付,自 難認係營業費用,應以製造費用列帳,認為成本之一部,始與會計學理相 吻合。且查原告與日美等外國廠商所訂合約,關於此項報償金,除原則上 約定由原告銷貨價款提成支付外,另均有每年支付最低報償金固定額之約 定,則縱令原告銷貨情形不佳或全無營業,此約定之最低固定額之報償金 ,仍必須支付,尤可見此種技術報償金不能視作營業費用而只能列為成本 之一部。原告主張報償金係依銷貨收入提成給付,以之計入製造費用,難 期正確,此在原告銷售與製造之數量不相等之年度,原告此項見解,固不 能謂全無見地。惟就各合約有效期間整個時期言之,此項報償金之總額, 應構成整個期間製造成本之一部,當無疑問。在各年度分別計算,容有參 差,但各年度積年總計,對原告亦無不利益可言,被告官署將原告原列為 營業費用之此項技術報償金,轉於製造費用科目列帳,按製造成本處理, 據以核算所得額,顯難謂為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