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1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2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428-432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3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10 頁
要旨:
行政官署出售國有土地,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之出售 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承購人訂立契約,與民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承購 人因給付地價應否負遲延責任,而與出售該項土地之官署,發生關於買賣 契約內容之爭執,應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能依行 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