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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1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2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3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344-34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8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26 頁
要旨:
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三條及第三條規定,凡縣市政府轄區內之都 市土地 (即依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之全部土地) ,均應依該條例之規定, 徵收地價稅,即農地亦無例外,此參照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等 規定,可以了然。關於此項都市土地中之三七五出租耕地,其申報地價未 超過公告地價者,固准減至原有田賦實物數額為準,其申報價不再併入該 戶地價總額計算累進地價稅。惟如其申報地價超過政府公告地價者,仍應 將超過部分計入該戶地價總額內,依法按累進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帶徵防衛 捐,並經行政院頒行之「臺灣省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內受有各項法令限 制使用之土地減免地價稅之對象及標準」第二項第一點中明白規定,此項 規定,與有關法律並無牴觸,自應發生效力。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