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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1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6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7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667-67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5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42 頁
要旨:
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所稱之應納稅額,在通常情形,固係指稽徵機關調 查核定之應納稅額而言,但納稅義務人於為結算申報後,因違反規定 (如 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拒絕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由稽 徵機關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其依此項逕行決定程序所核定之所得稅額, 與經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效力無異,而與同法第七十六條,因納稅義務 人未為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 務人不得提出異議之情形不同。如納稅義務人有所不服,自可同樣依第七 十九條之規定,申請稽徵機關踐行復查之程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