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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裁字第 1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8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0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993-99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05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47-14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97 頁
要旨: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明白規定,海關緝獲走 私入境之菸酒或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及捲菸紙,應由海關依法處分後移 送專賣機關備價接收,如有不能變價者,由專賣機關會同海關處理之。可 見走私入境之洋菸,首應由海關依法處分,再審原告主張被告官署無權處 理,顯屬不明法令規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6 月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菸酒管理法已無專賣機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