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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1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7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6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661-66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21、95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94 頁
要旨:
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原處分、原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願 、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見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 為新處分,固以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受何損害為前 提。惟尋繹該項解釋意旨,無非為維護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對訴願人、再 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固應注意維護,倘訴願人或再訴願人有其利害關係 之相對人時,則該相對人之權利或利益,自亦應同樣維護。本件被告官署 於其所為之訴願決定確定後,發見其與本院前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旨趣 相牴觸,因而停止原決定之執行。此項處分,固使原告之商標一時不能註 冊,但如許原告註冊,則其相對之利害關係人已註冊之商標即不受保護, 權衡輕重,應以優先保護該相對人之既得權利為宜。被告官署此項停止訴 願決定之執行之處分,應認為與上開解釋之意旨,並無二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