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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1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8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9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325-33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0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35 頁
要旨:
原告提出異議時,商標法已修正施行,按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 款前段規定,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 似之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原告已註冊「可○牌及 全圖」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為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化學 品類薄荷腦、薄荷油等,而參加人百果牌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則為同細則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項清暑飲料用其他食用香料精等商品,縱令如參加人 所主張,一為藥用、一為食用,並非同類,惟究其性質,要難謂非近似, 自無許參加人商標予以註冊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