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1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8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9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第 259-26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4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78 頁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漏開統一發票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 決定其營業額,為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五款所明定。又營業人銷售貨物, 不論現銷﹑賒銷,均應於營業行為發生時,按各該貨物銷售金額,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亦為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原 告於五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在其門前,將約定出售於台北三益食品店等之克 寧奶粉五十箱裝車運送,係屬履行出賣人交付義務之行為,其營業行為, 自應認為早已發生,而未開立統一發票,則該管稽徵機關據以逕行決定原 告此項營業額及補徵營業稅之處分,自無錯誤。被告官署復查決定予以維 持,即無違法之可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