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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裁字第 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3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4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3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54 頁
要旨:
原告申請變更保留地之承租人名義,亦即請求被告官署終止其與原承租人 之租賃關係,而與原告另訂新租約,被告官署所為不予准許之通知,純係 基於私法上地位之意思表示,並非本於行政權對原告為何處分,原告如有 爭執,應向民事法院訴請解決。此項私法上之租賃糾紛,本院並無審判之 職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