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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0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2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82-8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6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05 頁
要旨: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在中 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此在商標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甚明。依此規定,應祇問有無實際使用在先並無中斷之事實,至其最 先使用該商標之商品製造行為,是否另有違反行政規章之情形,則屬別一 問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