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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1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2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505-50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1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28 頁
要旨:
被告官署 (台中市政府) 依法為原告 (信用合作社) 之主管機關,依合作 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合作社業務之經營,應受主管機關認 為必要時所為之限制。是被告官署認為必要時,對原告之營業方法加以限 制,自不能謂非權限內之行為。其制止原告派員外出收受存款,是否有其 必要,及是否妥善,僅生裁量處分適當與否之問題,要難指為違法。至被 告官署限制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及其家屬,不得加入原告信用合作社,則 該項原處分之對象,顯屬此等社員,而非原告,如謂此項處分足以損害權 利,亦係此等社員之權利受其損害,並非對原告之權利有何損害,原告要 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4 月 81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