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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5 年判字第 12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7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8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9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8 頁
要旨:
依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律師承辦案件之所得,原則上應依結案 判決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惟當事人如提示委任契約及 受理委任時已收取酬金之證據,經查明屬實者,當改依受理委任年度標準 核定,並以受理委任之年度為所得年度。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