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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1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7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8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317-31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9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8 頁
要旨:
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八十條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 書後,應派員調查,並經該稽徵機關之查定會議,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 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不依稽徵機關規定時期,將各種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送交調查,或於稽徵機關派員就地調查時,不提示該 項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始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本件既非曾經被告官署 規定時間命原告將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送交調查而原告於規定時間 內不提出,亦非於被告官署派員就地調查而原告拒不提示該項帳簿文據, 自與上開規定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之情形不符。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