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4 年裁字第 12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24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3 期 130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7 卷 12 期 70-71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153、154、41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53 頁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固得提起再 審之訴。惟此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曾參與訴訟之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除依同法第九條第二款 規定為最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機關,而為行政訴訟之被告外,如 未參與訴訟之訴願決定機關,即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