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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1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5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8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205-20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9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30 頁
要旨:
原告第一次申請復查,已逾當時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 二十日之期限,原處分即歸確定,原告於法定期限外,再三申請復查,自 非法之所許。原告謂法無逾期申請即屬不合法之明文,不知不依法律規定 期限申請,當然即不合法,其所指摘,顯無足採。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