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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1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5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6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69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65-16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33 頁
要旨:
請求評定商標之註冊為無效,係主張其註冊有違背規定之情形,其有無違 背規定,自應以註冊當時適用之法律為準。註冊以後法律雖有變更,但其 是否應評定作為無效,仍應視其註冊有無違反當時法律之規定以為斷。本 件系爭之原告呈經註冊之商標,其註冊當時及參加人請求評定當時,商標 法均尚未修正,迨訴願程序中,商標法始經修正公布施行。該項註冊之應 否評定作為無效,自應以未修正前之舊商標法規定為準。且依修正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尤無適用修正條文之餘地。按商標專用或其專 用期間續展之註冊,違背舊商標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評定,作為無效,為舊商標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明定。同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謂有可欺罔公眾之虞,應指可使一般購買人 對於商品之性質,陷於誤信誤認之情形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一號解 釋稱,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非同一商品,如其性質相同 或相似,易使人誤認其商品為他人出品而購買者,即屬欺罔公眾之一種, 僅為例示欺罔公眾情形之一種,要非謂欺罔公眾,僅限於該例示之一種情 形。參加人以 SUNKIST 之商標,使用於果類食物,行銷於世界各地及我 國,歷有年所,尤其標有 SUNKIST 印記之柑橘,在我國俗名之曰花旗蜜 橘(香港稱曰金山橙),幾為一般所週知。今日臺灣市上,此種標有 SUNKIST 印記之柑橘,亦隨處可見,並有此項標章之售果子汁銷售。是該 SUNKIST 係屬參加人銷售之果類食物商品之著名標章,應屬無可置疑。而 「花旗」二字,向為代表美國之俗稱,亦幾為眾所週知(辭源「花旗」一 條下註,俗呼美國國旗為花旗,稱美國曰花旗國)。雖在中國境內尚未見 參加人行銷 SUNKIST 標章之果子醬等調味品,但參加人既有此項產品, 其在美國註冊之 SUNKIST 商標,即有使用於果子醬商品者,而原告產銷 之果子醬,與參加人在中國行銷之果品及果子汁等,又屬性質極相近似之 商品。原告以「花旗 SUNKIST」商標,使用於果子醬及屬於調味品之其他 商品,極易使人誤認原告此項商品,係屬參加人之出品,對其出產地及製 造人等,有所誤認而購買,不能謂無欺罔公眾之虞。原告徒以參加人該項 SUNKIST 商標,在我國註冊已期滿失效,與上述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一號 解釋所例示之一種欺罔公眾情形不同,遂謂其所使用之「花旗 SUNKIST」 商標非有欺罔公眾之虞,未免膠柱鼓瑟,自非可採。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7 月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