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1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5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7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582-58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4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38 頁
要旨:
營利事業遇有轉讓時,納稅義務人應於截止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 先行結算申報。其因轉讓而經清算之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二十日內 ,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如不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 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此在所得稅法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六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分別規定甚明。同法第七 十五條雖規定稽徵機關應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申報。然納稅義務人 之應依限申報,係法律所明定之義務,初不待稽徵機關協助催促後始行負 擔。縱令稽徵機關忽於協助催促,亦僅其承辦人員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 ,並不影響納稅義務人依法應負依限申報之義務。納稅義務人如不履行此 項義務,稽徵機關自仍得依法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對之不得 提出異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