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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1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6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8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7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51 頁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 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送達滯報通知書後已補辦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除據 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並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 ,如經核定納稅義務人無應納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其滯報金 亦不得少於五百元,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經核定無應納稅額者 ,其徵收之滯報金尚且不得少於上項最低額銀元五百元,如有應納稅額而 按其十分之一計算不及銀元五百元時,自尤不得少於上項最低額,法意明 白,殊難另作別解。行政院台 (五三) 財○六一六號令同此意旨所為解釋 ,合於法律目的,應認為可採。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