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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7 年判字第 1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4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52 頁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8 輯 852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7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51 頁
要旨:
商標法第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同類營業」 ,應以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性質及其服務之對象是否相同為其判斷之依 據。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八類所定「不屬別類之其他服務」, 係指凡不屬第一類至第七類所定營業種類之營業,均屬第八類,乃概括之 規定,並非凡屬第八類之營業,其所營事業之性質,及其服務對象即均屬 同一或同類。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對於商品及服務分類已採列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