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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1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4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9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0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五)第 363-36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1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87-288 頁
要旨:
第一則: 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 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其進口或出口固仍應踐行報關手續,但如欠 缺報關手續,海關僅得不許放行,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所定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論罰。 第二則: 原告攜帶出口之該項熱水瓶及唱片,既均非應稅物品,熱水瓶又非管制出 口物品,中文唱片不可能為外國唱片翻版,英文唱片亦不能推測其為外國 唱片翻版,從而不論中文抑英文唱片,均難認為管制出口之物品。原告出 口當時當時縱未報關,亦無從認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所 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至該項物品價值超過美金 25 元,原告未辦理簽 證或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固有違管理外匯之規定,但外匯之管理, 與物資之管制進出口,係屬兩事。不能以原告違反管理外匯之規定,而謂 該項物品,即成為管制出口之貨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02 年 3 月 102 年度 3 月份 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一則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規定不符。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02 年 3 月 102 年度 3 月份 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二則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