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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裁字第 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0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2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508-51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2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20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規定法院就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 提出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迥然不同。而行政訴訟 之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亦不得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情 形而提起再審之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