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57、46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6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497-50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66、47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44、254 頁
要旨: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應係指私運應稅貨物
或政府管制之物品進口而言,若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
,而僅係未將貨物列入進口艙單,則尚不能認為私運貨物進口。至
該第 16 條所稱之船舶所載貨物,觀乎該條規定船舶所載貨物有未
列入艙口單者,其船長及貨主各應科處罰金,並得沒收其貨物,以
及船隻進出口呈驗單照規則第 5 條上段規定,凡發交船長之貨物
及船長替人帶交商號及私人之包件,亦應列入艙口單內等語。可見
此之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應以船長經手運帶者為限,否則無責令船
長受罰之理。按黃金條塊及白金錠塊,雖均列為進口稅則中之貨物
,但均屬免稅物品,而黃金白金之進口,在現行法令上又並無加以
管制之規定,是原告攜帶此項黃金白金進口而未報關,不能認為海
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所謂之私運貨物進口,應無疑義。又原告係輪
船船員,其受託將該項黃金白金帶臺,並未經由該輪船長,自亦不
能以其未列入進口艙單,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16 條規定,科船長
以責任。至船隻進出口呈驗單照規則第 5 條後段雖有「但除船長
外,不准將貨物發交其他船員」之語,但違反之者,現行法令上尚
無得沒收其貨物之規定。被告官署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及第
16 條而處分沒收該項黃金白金,自難謂合。
(二)財政部(44)臺財錢發字第 2259 號代電(原告援引之行政院臺
44 財字第 4901 號代電,內容大致相同),規定各船舶飛機服務
人員攜帶金銀外幣入境,務須報明海關登記封存,其欲攜帶上岸者
,可隨時申請海關驗放,但不得再行攜返船機,違者予以沒入等語
。其目的係在防杜船機服務人員矇混取巧,攜帶金銀外幣出境,並
非對其持有或攜帶入境,有所禁止。故船機服務人員單純持有金銀
外幣入境,縱令未曾報明海關登記封存,亦尚不能依財政部該項代
電,遽將該項金銀外幣沒入,業經本院著有先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