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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裁字第 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3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5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40-4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5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56 頁
要旨:
對於本院判決,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情形,得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再審之訴外,不得藉口其他理由,聲明不服,此徵諸行政訴訟法第三條 第四條之規定,意義甚明。本件聲請人在江某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既未參 加而為該案之當事人,原不容對於該案判決有所不服,乃於本院判決後, 藉詞聲請派員調查核辦。依照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定程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