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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1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8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9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371-37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03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4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96 頁
要旨:
原告攜帶進口之當歸藥品,縱令原係我國產品,但原告既係自香港購買攜 帶進口,仍屬應稅物品。果如原告主張係供家屬治病之用,數量價值均屬 輕微,依照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規定,亦仍應申報 驗稅放行。原告既未向關申報,自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 定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法應予處罰,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正常權利無 涉。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6 月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關稅法第 49 條第 3 項授權發布之「船員國外回 航或調岸攜帶自用行李物品進口辦法」已另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