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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1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4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5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5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三)第 277-27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03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80-18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68 頁
要旨:
耕者有其田條例之實施,其主管機關,在各縣市為縣市政府,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第二條已有明白規定。則關於耕地放領之更正,自亦屬縣市政府 職權之行為,縱由地政機關承辦其事務,當仍應認為該管縣市政府之處分 。如對縣市政府所為更正放領耕地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二 條第一款關於訴願管轄之規定,自應向省政府為之。本件更正放領及拒絕 原告免予更正之請求,均屬台南縣政府之處分,乃原告竟以承辦事務之鹽 水地政事務所,為原處分官署,而向台南縣政府提起訴願,復向臺灣省政 府提起再訴願,自屬與首開法條之規定有違。惟查原告不服原處分而誤向 非管轄訴願之官署提起訴願,倘在法定訴願期間內,應認為原告已於法定 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是仍得向臺灣省政府補行提出訴願書,請求為訴願 決定。如對該訴願決定不服,可依法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