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0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351-3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4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26 頁
要旨:
再審原告須待本院調卷審究後始能知悉有無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根本
尚未發見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之規定不合,且經本院調卷審核之結果,再審原告希望獲得之有利
證物,根本並不存在。又查再審原告在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前之書狀
中,固對於徵收處分有不服之意思,但於同年月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狀中,已明白表示對於土地徵收之處分不再爭執,本院原判夬依據其最
後之意思表示,因而對於徵收處分不再裁判,並無不合。且再審原告如認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所脫漏,亦祇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
請本院補充判決,亦不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