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52、60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63、620-6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545-55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63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6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05、1133 頁
要旨:
(一)本件原告之異議及參加人之申請註冊,均在商標法修正以前而程序
均未終結,固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以為衡斷。惟查原告之前門牌
圖案商標,於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業以之為已註冊前門牌商標之
聯合商標而申請註冊,參照修正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
規定,自無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三條第二項之餘地。
(二)凡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
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其申請前均未使用
或孰先使用無從確實證明時,得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
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是其中一人如能證明其使用在先並無中斷,
另一人縱令申請註冊在先,仍應歸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
應屬當然之解釋。參加人之石門牌商標與原告之前門牌圖案商標,
其圖形構造及文字排列方式,均屬相同,所施顏色,釘帽同屬紅色
,而其餘亦屬近似,文字均屬三字,僅首一字不同,兩者隔離觀察
,殊不能謂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又兩者之內容構成,文字與圖案
並重,亦殊難謂商標名稱之文字為其主要部分而圖案為無關重要之
部分。原告以其前門牌圖案商標為其已註冊之前門牌之聯合商標申
請註冊,此項前門牌圖案商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上較參加人之
石門牌商標早先使用且未中斷,而兩商標又屬近似且使用於同一商
品,按之首開商標法規定,自應准原告註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7 月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