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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3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0、893、113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2、112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547-54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1、107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04、672、799 頁
要旨:
(一)共有之出租耕地,如無法定之例外情形,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原無第十條保留標準之適用。本件耕地,如不 合於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則原審查意見擬予儘先保留,即屬無據 。查再訴願官署就此曾有應予徵收之指示,依同條例第二條,本件 再訴願官署即內政部為中央主管官署,其所為此項指示,被告官署 有注意遵從之義務。 (二)人民因租賃或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 對於民事判決有所不服,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援行政救濟 程序而為請求。本件原告於民事判決後,提起訴願,茲復提起行政 訴訟,據稱係不服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因該判決與事情不符,故又提起訴願云云。查原告因不服民事判決 而提起訴願,顯為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雖未注意及此,猶指示「 應訴請該管法院受理審判」,但其駁回之結果,尚非無可維持。 (三)人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必須先有行政官署之處分,對之不服為 前提。查被告官署對該地既尚未為徵收放領之處分,原告於訴願書 及再訴願書又均無一語涉及被告官署對之有何不利之處分,自不得 無所據而聲明不服。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嗣後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