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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裁字第 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0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1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562-56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4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99 頁
要旨:
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後,依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尚得呈請續展。其 確有事故窒礙,不能於法定或指定之期間內呈請者,依同法第十一條但書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仍得於延誤期間後聲明窒礙。溯自民國三十 八年政府遷臺後,大陸淪陷迄今,窒礙之狀態,仍繼續存在。該第一五三 三○號註冊商標之呈請人,有無呈請續展之意思,固未可知,但有不能呈 請之窒礙,則屬事實。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