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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1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0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1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590-59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5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02 頁
要旨:
按商標註冊人在註冊以後,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他 人之商標而使用之者,商標局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呈請撤銷之,固 為舊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所謂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就 註冊商標本體之圖樣文字色彩等,加以變換,或就該註冊商標本體,加以 附記而言。所謂影射,則指就其註冊商標變換或加附記之結果,足以使其 與他人之註冊商標相混淆,使人誤認其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者而言。本件原 告提出之大新縫紉機行出品之縫紉機,其上所漆印之商標,即係該行之註 冊商標,惟於圖樣中間,加有英文HAO 字樣,此項字樣,無論就文字本身 或讀音而言,與原告之「霸王號」商標均非類似,顯無使人誤認為同一商 標之虞。原告以「HAO 」之拼音與日文「」之音譯相似,並以日文「 」與中文『霸王』之意譯相同,自英日中文輾轉為音譯意譯,遂謂該 大新縫紉機行該項附加HAO 之商標,係屬影射原告之『霸王號』商標而使 用,實已超出商標本身文字讀音審究之範圍。至大新縫紉機行該項縫紉機 另於機頭部分釘有銅牌一塊,上有中日文「霸王」字樣,固與原告 之註冊商標有所雷同,不無混矇他人之企圖,但尚非於其註冊商標之本體 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原告註冊商標。又該項縫紉機之底盤上,雖釘有「 東京大阪霸王株式會社特製品」或「保證責任HAO -株 式會社」字樣之牌子,不無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嫌,但亦非就 註冊商標本體變換或加附記以影射原告之註冊商標,均不足構成上開撤銷 註冊之法定原因。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