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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1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2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4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九)第 348-35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3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10 頁
要旨:
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 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 ,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故人民承 租國有林地造林,純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 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 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私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