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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判字第 1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4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5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6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5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84 頁
要旨:
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三十一號解釋,該項任期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算,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 為止。第一屆立法委員之任期至民國四十年五月七日屆滿,業經行政院四 十年五月五日台四十內字第二三三七號及同年八月八日台四十內字第四一 六八號令知內政部有案。則委員之遞補,依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 四十五條之規定,由候補人依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所謂 原任期,依首開憲法之規定為三年。第一屆立法委員任期既已屆滿,自無 出缺遞補之可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