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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1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2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508-51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0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55 頁
要旨:
本件訟爭漁業之澎湖縣西嶼鄉西後港,位於該鄉內垵村與外垵村交界處。 原告 (係內垵村民) 於四十五年一月間,雖曾向被告官署申請漁業執照, 但尚未獲准,即尚未依漁業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臺灣省各縣市漁業管理辦 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七目規定,呈准取得專用該西後港地曳網之漁業權利。 其主張在西後港有獨佔曳網捕魚之權,而排斥外垵村民之從事漁業,顯無 可採。又訟爭之鮪地曳網漁業,除使用岸外水面外,並須利用岸上陸地, 以為觀看魚群及曳網之用,則在內外垵兩村界內為訟爭鮪地曳網漁業之行 使所必需之岸上陸地,自應相互利用,以資作業。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