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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1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7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8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七)第 311-3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28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4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17 頁
要旨:
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或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依營 業稅法第七條第二十款規定,固應免徵營業稅。但是否兼營租賃業,應以 事實上有無營利為目的之營業行為為斷,不以營業項目有未登記為要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不符。